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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4-28 17:33:00 人气:1999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健全内部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公司员工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及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为个人、股东的利益而弄虚作假,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或者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问题,存在失职、失察、未勤勉尽责情形,给公司发展或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四)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公司设立问责领导小组,组长由董事局主席担任,副组长由监事会主席担任,组员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察审计部、董事局办公室、行政部、人力资源部、风险控制部等相关人员组成。 公司监察审计部和风险控制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公司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司各高级管理人员对所主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经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对具体分管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岗位员工对本岗位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部负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工作,对其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子公司(学院)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以及相关经济活动应负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上报董事局主席。出现问责范围事项时,公司相关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部门)共同完成的项目或工作,由牵头单位(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协作单位(部门)承担次要责任。 因牵头单位(部门)或协作单位(部门)单方面原因影响到项目和工作完成的,应据事实做出调查结论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管理失职类。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不按程序和规定进行的,公司董事局会议、监事会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批准对涉及利润分配、股本增加或减少、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对外担保等议案时,未履行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规定及公司《章程》等程序,而该议案的批准实施造成其他股东、公司损失的,参与表决对相关议案赞成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由于重大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三)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交易价格的;
(四)违反公司持股变动相关的管理制度,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包括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窗口期交易和内部承诺锁定期内卖出等)的;
(五)公司重要会议或公司领导决定的重要工作,因责任单位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安全、质量、服务等重大事故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及本单位(部门)员工监督管理不到位,或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督检查落实不严格,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规事件或重大工作差错的;
(八)对下属单位提出的重要事项的请示报告,应给予解决而未及时给予解决或明确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本单位或本部门员工发生的严重工作失误或违章、违纪、违规行为,不予处理或隐瞒、包庇的;
(十)对下属单位或员工个人绩效考核不公正、不公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员工越级反映的问题有理有据,属于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而不及时研究解决或解决不当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二)公司董事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作失职类。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发出的重要公文、上报的重要报表、重要信息数据及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采购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商品,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三)发生严重工作失误导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
(四)在合同签订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五)丢失或严重损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的;
(六)工作中出现其他重大差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的;
(七)公司董事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违纪违规类。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董事局主席办公会、总裁办公会等相关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范性文件、内部控制程序或客观事实,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公司资产损失的,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挪用、侵占公司财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或虚报各类统计报表、财务报表,谎报绩效考核指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的资源、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
(五)违反各类业务操作规程,为本人或他人牟取利益或造成公司损失的;
(六)严重违反公司招投标管理和物资采购规定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采购产品的;
(七)在管理人员考核、考察工作中弄虚作假,影响公司(组织)正确任用的;
(八)将属于本单位的业务私自交由自己的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进行经营、牟利的; (九)将公司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十)利用职务便利,个人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活动,获取利益的;
(十一)在业务活动中,索要、收受单位和个人的财物的;
(十二)收受或变相收受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财物数额较大,为其谋利的;
(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公司其他单位支付或报销的;
(十四)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恶劣的;
(十五)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六)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有赌博、吸毒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七)在履行职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经核实查证,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十九)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二十)严重违反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或员工行为守则的;
(二十一)董事局认定的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
第十一条 种类
(一)通报批评:
1、董事局批评; 2、监事会批评; 3、董事局主席办公会批评; 4、总裁办公会批评; 5、公司系统内批评;
(二)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三)扣发奖金、工资;
(四)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五)留用察看;
(六)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一年内累计 3 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2、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公司规定的;
3、擅离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4、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5、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6、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7、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责任人因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因故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公司决策程序,未按权限经公司董事局同意或股东大会批准,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投资、交易或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局、监事会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三)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因素,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直接责任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严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三)干扰、阻挠调查或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的;
(四)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拒不执行公司处理决定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监察审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交处理建议;
(二)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方案;
(三)公司董事局、监事会、董事局主席办公会、总裁办公会根据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处理方案做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出现问责事项时问责领导小组、监察审计部、风险控制部有权要求相关人员介绍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查阅有关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上述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参与调查核实。 公司依据问责领导小组的调查报告和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董事局、监事会提出意见申诉。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申诉期间原则上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与问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公平、公开进行的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各子公司(学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董事局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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